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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催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宋瑋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核聲請人未補正提出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本、正確、完整之本票附表(原附表須增列本票號碼),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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