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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陳治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雅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112年10月19日)後10日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異議人為於桃園購屋定居,出售於婚前所繼承之遺產,購買位於桃園市區經國路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因異議人當時無工作,為辦理貸款,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兩造後來離婚,因就財產部分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此部分之和解。
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異議人確實以向「母親之借款」及「婚前財產或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為相對人清償系爭房屋共新臺幣(下同)713萬元之購屋款項,聲請人應可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支出之購屋價金713萬元。
又因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如扣除前開房地恐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相對人斷然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亦無意清償,又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僅相對人一人,相對人隨時有可能將系爭房屋變賣,應可認異議人日後勝訴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異議人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1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固提出建物謄本、調解筆錄影本、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清單、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憑,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異議人僅說明相對人拒絕給付,及相對人隨時有可能將系爭房屋輕易變賣等語。
然查,觀諸異議人於聲請狀即已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見解,說明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而是需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又依異議人陳稱相對人職業為特殊教育教師之助教,係屬有正當職業之人士,且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刊登廣告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之訊息資料,是尚難認異議人有釋明相對人有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之脫產行為之虞;
況且異議人亦自陳系爭房屋現由異議人持續占有、管理及使用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卷第7頁),則縱使相對人有刊登廣告要將系爭房屋出售,惟因欲購買系爭房屋者,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必定會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屋內之居住使用狀況,始會決定是否購買,則異議人既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必定會知悉相對人有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之情形,且會告知欲購買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產權之糾葛,而加以阻止相對人之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
足見,客觀情況下相對人亦無從將系爭房屋出售而為脫產之行為,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會將系爭房屋出售脫產云云,核屬臆測之詞,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所謂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前提,依前揭說明,也必須是釋明有所不足,非謂異議人未釋明而逕以供擔保補足。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未將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自屬有所不合,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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