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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銘傳SMART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華梅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呂憲德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172元【計算式: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系爭土地10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745(元)×再審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59.07(平方公尺)÷12(層樓)=28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4,6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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