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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視 同
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審被告 張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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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張源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
二、經查,本院受命法官前以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如係受訴法院所為,不得抗告,自亦不得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具狀表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視同聲明異議,且係就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處分為之,為所不許;
另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聲明異議人已表明其乃對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按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萬元補繳裁判費8,100元,堪認其已縮減為僅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案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本院尚無重新核定之必要,其復聲明異議,爭執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裁判費,顯乏權利保護必要,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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