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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士傑
再審被告 陳怡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卷第393頁送達回證),則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就20萬元金錢之交付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上情,更可認兩造係基於出資合購股票,法院認定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另再審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每股39.9元之價格出售「嘉聯益」股票,伊於翌日另以每股40元之價格購入「嘉聯益」股票,乃因股價漲跌本無法預期,且兩造均看好該股票方為投資,原確定判決竟執此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依照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至下午9時14分之對話中,對於合資購買股票之虧損程度及虧損分擔事宜多所討論,顯見再審被告交付伊20萬元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合資購買股票之意,原審並未審酌此部分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間就20萬元之交付乃消費借貸關係,顯然漏未審酌重要之證據。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被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20萬元借款,兩造對於再審被告曾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之事實,既未爭執,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再審被告需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依照再審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再審原告買賣「嘉聯益」股票之操作過程,認定兩造間就20萬元金錢之交付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共同投資股票之結論,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適用錯誤之情形,且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
再審原告前揭所述,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結論所為指摘,並非法院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又縱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規定提起再審,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原確定判決中,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0萬元款項為共同投資關係一節不可信之處,詳加論述,顯見再審原告所指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至下午9時14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於證據取捨後認定並不足採,再審原告該部分指述,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狀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一情有別。
從而,再審原告誤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規定之適用,已非可取,並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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