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再簡上,1,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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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垂雄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

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

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地目編定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建造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供鄰地引水使用,致伊無法整體規劃使用系爭土地,經伊發函通知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原確定判決判伊敗訴後,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新的事證,即自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於民國62年12月18日、67年11月11月2日可看出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是防風林,並非溝渠,迄至78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始有溝渠之存在。

然原確定判決認溝渠於52年3月前即已存在,判決被上訴人有正當權源,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殊有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臺灣省水利局石門大圳管理處員樹林支渠第44輪區平面圖)是變造的,因為與上開航照圖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利伊之認定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佔用溝渠部分拆除,並將該地返還上訴人。

三、原審於110年4月26日訊問兩造後,復迭於110年11月1日、同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詢航照圖所示之物及位置,於111年3月28日、同年6月8日、12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綜合該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航照圖無從確認系爭土地上溝渠位置於62年至67年間為防風林,而不存在溝渠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無足為採。

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始憑以判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上開一、之說明,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合,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疪。

上訴人請求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49頁),即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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