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再簡更一,1,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簡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邱垂雄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再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 利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於108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卷宗(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應於前揭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然因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6月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調得67年11月2日、78年10月11日之航照圖,復於109年6月初某日,取得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62年12月18日之航照圖(下合稱系爭航照圖),始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109年度再簡字第1號卷第13至23、102頁,下稱再簡卷),爰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故本件30日不變期間之判斷,當以再審原告主張獲悉前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時起算30日。

而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再簡卷第3頁),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及第175條規定,由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訴訟。

本件被告原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人,嗣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109年10月1日施行,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為蔡昇甫,並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簡卷第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新的事證,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航照圖,於62年12月18日、67年11月11月2日可看出土地上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是防風林(紅線部分),並非溝渠,迄至78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始有系爭溝渠之存在。

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溝渠於52年3月前即已存在,判決再審被告有正當權源,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溝渠,殊有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台灣省水利局石門大圳管理處員樹林支渠第44輪區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是變造的,因為與系爭航照圖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原因。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系爭溝渠部分拆除回復原狀,歸還再審原告。

⒊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是重申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相關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航照圖此一新證據,並以此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作為再審理由云云。

又系爭航照圖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系爭航照圖乃係衍生自系爭溝渠之空拍攝影圖,是再審原告自難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前揭證物之存在。

再前揭證物應可透過再審原告向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申請調閱,抑或在前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向調閱相關資料而輕易取得,客觀上應不存在因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再審原告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證物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之障礙事由舉證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揭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規定不符。

從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上開證物屬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新證物,甚為明確。

是再審原告不得執此為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四、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部分: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而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證人證言不實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偽造證物、偽證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平面圖是經變造,因與系爭航照圖拍攝內容不符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平面圖係經變造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於提起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