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再易,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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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錢韋丞
再審被告 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判決後,原審法院另於112年1月11日再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台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審法院裁定之抗告。

是原判決係於112年4月2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並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係以送達時起算,故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收到最高法院於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後,於112年5月10日將自106年11月16日因離開再審被告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前當成備用機之手機開啟,始發現該手機內存有與再審被告公司負責排班之員工即林玉緞、陳佳玲之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系爭錄音係再審原告遲於112年5月10日始知悉,且系爭錄音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予斟酌,又系爭錄音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再審原告不配合排班、不接公司電話等情為子虛烏有,再審原告僅表達不滿公司之調度,卻遭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故由系爭錄音可證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4、5項為由懲處再審原告,顯不合法。

再者,再審被告未先實施相關教育訓練,且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勞資調解)時已同意「再審原告可回公司工作,但須調離原職位」等情,均足認再審被告逕自終止勞動契約,實與勞基法第11條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相違。

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宏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宏觀公司應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即次月1日給付50,6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

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理由之系爭錄音,係為再 審原告於公司任職時與負責排班之林玉緞、陳佳玲等人之 錄音對話,應屬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審酌再審原告是否有於 原審時尚不知系爭錄音之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悉之 情事。

惟查,系爭錄音自始係儲存於再審原告自行保管迄 今之手機內,且手機錄音功能均需經手機持有人於對話前 先加以開啟,始得執行對話錄音,故實難認手機持有人即 再審原告客觀上有何無法知悉系爭錄音存在之可能,而致 於原審未予斟酌。

是再審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合,故其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自有未洽。

㈡、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解僱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然原審已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為論理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10頁),且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程序時即已提出(見107年度壢勞 簡字第7號第9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適用。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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