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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聲請人吳鳳玲
相對人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懷寧醫院法定代理人戴念梓」之記載,應更正為「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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