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執,13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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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楊阜閔
相 對 人 嘉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進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31日,茲因相對人尚未給付聲請人工資140,000元、資遣費36,94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聲請人乃於112年10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人於同年11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先給付聲請人112年9月份工資67,771元,經扣除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31日已匯款20,000元,餘額47,771元,相對人同意最遲於112年11月7日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另聲請人資遣費36,945元之主張先暫時撤回調解),相對人並同意非自願離職書最遲於112年11月30日前郵寄予聲請人。

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並未給付之工資、資遣費,合計152,48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9日之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於土地銀行內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20356198號函檢附兩造間112年1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於上開調解方案中未履行之47,771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逾47,771元金額部分,並非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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