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執,13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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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黎佩玲
相 對 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進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調解之內容不明確實,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相對人醫院,擔任護理人員,茲因相對人所在院址遭法拍易主,而資遣員工,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8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12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57,830元、同年9月份工資3,830元、預告工資1,367元、資遣費28,503元,合計91,530元。

又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2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前分二期付清上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

另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清勞工保險保費6,734元及薪資6%之新制勞退金欠費16,884元,亦未給付。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欠費及勞退6%提撥金,共115,148元。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25日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永豐銀行楊梅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桃勞資字第1120081093號函檢附兩造間112年9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欠工資61,660元、預告工資1,367元、資遣費28,503元,合計91,53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另聲請相對人應對其給付勞工保險保費6,734元及新制勞退金16,884元部分,茲與調解方案中所載:「㈡資方同意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清勞保費及勞退6%欠費。」

所記載內容不符,蓋調解內容係指相對人願於上開期日前向勞工保險局繳清勞工保險保費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而聲請人本身並非上開調解方案中受領給付勞工保險保費及新制勞退金提撥之對象,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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