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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馬靖棻
陳瑜萱
周麗英
許家瑜
林瑋婷
俞碧玲
相 對 人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7月3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等人如附表「第二期至第四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2年6月、7月之工資及特休未休之補償金,並如附表所示分4期清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僅依約於112年8月28日給付第一期金額後,其餘均未如期給付,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等人之原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足認相對人確實僅於112年8月28日給付第一期分期金額後,其餘三期均未依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故相對人就第二期至第四期之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附表「第二期至第四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姓名 第一期 112.8.28 第二期 112.9.8 第三期 112.10.11 第四期 112.10.31 第二期至第四期合計 1 乙○○ 21,595 21,595 33,485 33,485 88,565 2 己○○ 20,633 20,632 29,389 29,389 79,410 3 甲○○ 14,372 14,371 16,595 16,594 47,560 4 丁○○ 12,210 12,209 7,938 7,938 28,085 5 丙○○ 12,094 12,093 10,974 21,474 44,541 6 戊○○ 0 0 10,204 10,204 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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