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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58號
原 告 晨陽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同年8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有明文。
再按智商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
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
是綜觀上述規定,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明知有與原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略以:被告在職期間與職務相關之創意、發明、改良、程式、構圖、製作技術、著作及其他成果等之專利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商標專用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申請權,均歸原告所有。
另被告亦有簽署離職切結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分別約定略以:……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從事與原告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非經原告之書面授權,被告就其在往後他處之職務行為,絕不引用或使用任何專屬於原告所擁有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如有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約定……被告願賠償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4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低於1,000,000元時,以1,000,000元計),其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利益者,尚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本院卷19、25頁)等,爰依離職切結書第2條第2項等約款,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經核其主張屬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準此,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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