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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涂蓁尉
相 對 人 鐘逸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㈠陳報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㈡陳報本案之完整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計算方式為何,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相關事證。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工作地點為桃園市,聲請人工作50天並未領取工資,故請求相對人給付90,000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然聲請人就本案事實、請求權基礎,兩造是否經過調解及本件請求之計算方式均未為完整具體之陳述,且兩造住所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僅表示提供勞務之地點位於桃園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
依上開說明,此應屬可以補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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