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6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
- 二、被告則以:伊僅為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姊姊及姊夫,
-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27,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呂瑞澂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每月工資27,600元。
然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逕自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被告並未給付112年4月、5月工資共47,840元、資遣費34,922元及預告工資18,298元,合計共101,060元。
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為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姊姊及姊夫,但二人已經被收押禁見,故伊不知如何答辯,對原告所提之資料及工資之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27,600元,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且未給付112年4月、5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見勞專調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13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原告自109年起至112年5月22日辦理退保為止,均由被告為其投保,且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縱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未見過原告,然因其僅為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難以此推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等情,是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疑。
又被告公司對於積欠原告之工資47,840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47,8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再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分別為34,922元及18,298元,且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各34,922元及18,298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6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