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3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12年9月20日受僱於
-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辯稱:伊係111年9月或10月間始以
- 三、兩造對於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具僱傭關係,被告已收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33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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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顏志龍
被 告 林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12年9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師傅一職,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
惟被告竟未給付原告000年0月間出勤13日之工資33,800元及9月出勤10.5日之工資27,30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61,100元;
又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自行投保勞保、健保,而支出42,519元之勞健保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619元(計算式:33,800元+27,300元+61,1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19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辯稱:伊係111年9月或10月間始以日薪2,600元僱傭原告,因伊112年8、9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扣押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故伊並未給付原告薪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具僱傭關係,被告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至9月之工資及其勞健保費用共103,619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
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任職期間並無出勤打卡記錄,且原告係以日薪計算之部分工時員工,是原告於112年8月、9月間實際出勤日數究竟為何,不無疑問。
而被告前於本院訊問庭原願就原告112年8月薪資33,800元為和解等情觀之,應可認原告112年8月薪資應為33,800元無訛。
再查,被告業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業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且原告已自承其債務應大於其所受領之薪資總額,堪認原告薪資已遭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應扣除遭強制執行之部分,故原告薪資扣除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後,所餘15,463元(計算式:33,800元-18,337元),尚高於每月薪資之3分之1即11,267元(計算式:33,800元/3),是原告112年8月得扣押之金額應以11,267元為計算,綜上,原告就其112年8月實際得請求之薪資應為22,533元(計算式:33,800-11,267)。
又查,原告前本院訊問庭主張其000年0月出勤10.5日,卻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改稱出勤8日,是原告就其000年0月間之出勤日究竟為何,已有前後矛盾,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未曾同意原告112年9月工資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工資,要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勞健保費用部分: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於桃園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投保級距均為26,400元,並已繳納勞保費30,450元、健保費12,069元,並提出桃園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111年度繳費證明單為證。
惟該繳費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而原告主張僱傭期間為111年8月起至112年9月20日,顯見原告未至被告處任職前即已投保,且投保期間較僱傭期間為長,再參以原告工資為日薪2,600元,已較平均薪資為高,故兩造間就該日薪資之約定,有無已包含勞健保費用,而由原告自行投保等情,已非無疑,是原告就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乙情,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33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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