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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鄭昇源
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83年3月31日同意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962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背面)辦理專案資遣而自願離職,惟被告當時並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原告公司遂依系爭要點規定,先給付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319,550元。
又依據系爭要點規定,被告所領勞保補償金須於將來若再次參加勞工保險時,應將所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予原告公司,且被告已於83年5月20日簽署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然被告於再次參加勞保時並未將原領勞保補償金返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係於000年0月間經由經濟部依112年6月12日經人字第11200630760號函轉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6月8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2460號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後,方得知被告已於112年6月開始受領勞保年金給付,故原告公司係於收受前開函文時,始知悉本件請求權已可行使。
依此,乃依系爭要點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惟被告拒不返還。
為此,爰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第1目後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83年3月31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係指被告於再次參加勞工保險時,需繳回勞保補償金,而被告於83年6月30日已再參加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已歷29年之久,已超過債權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已於83年3月31日依據系爭要點,同意辦理專案資遣,且業經受領給付勞保補償金319,550元,被告並在系爭切結書內記載:『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依據經濟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82)人○二二八二二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減裁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保險補償金如數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絕無異議。
此致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之具領人欄上簽署其姓名;
另被告已於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受領勞保局之老年年金給付20,531元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系爭要點、原告公司專案裁減人員給付金額清單、系爭切結書及勞工局112年6月8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2460號函文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0頁),且被告就原告公司上開所述情節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惟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之勞保補償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並拒絕返還等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公司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319,550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尚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提案貳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於83年3月31日參加原告之專案資遣而離職,並依據系爭要點(四)「保險給付補償: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領工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獲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
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
之規定,受領原告公司給付勞保補償金319,550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再參加勞工保險時,需返還勞保補償金予原告,已如前述。
而依上開系爭要點(四)之文義記載,可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須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繳回原告公司,亦即,被告同意於專案資遣離職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即負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並非指被告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始負返還義務,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應自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時開始起算,自不待言。
又依據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於83年3月31日自原告公司處退保後,即於同年6月14日以13,800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加保於訴外人吉風機械行(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已於83年6月14日起即已參加勞工保險,基此,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已因被告於83年6月14日起參加勞工保險時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則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3年6月14日起算15年至98年6 月13日已時效完成。
㈢次查,原告公司固主張:其係於112年6月12日收受勞保局上開通知時,始知悉被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於112年6月以前因其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已再參加勞工保險,而無法對被告行使返還補償金債權等語。
然參照前揭說明,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此僅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消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另原告公司雖再以被告是否再參加勞工保險,乃其個人隱私,除非耗費巨大行政成本,實難以期待原告公司得於被告再參加勞保時立刻知悉,若因此使其蒙受民法時效規定之不利益,顯並非民法時效規定之目的等語予以辯駁。
惟原告公司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之時效,自得行使起長達15年之久,難謂無足夠充裕時間行使其請求權,若自行讓權利睡眠而久不行使,顯有違法律關係之安定,亦非消滅時效立法之本意;
況依原告公司所提出原告總公司亦曾以107年12月21日油人發字第10710815610號函向勞保局要求協助並提供其於83年3月31日參加專案精簡人員離職退保後,再首次參加勞保之加保日期之人員名單,並經勞保局於108年1月18日以保費資字第10860013680號函檢送該次參加專案精簡人員151名離職人員退保後,再首次參加勞保之加保日期勾稽比對資料(電子檔)予原告總公司(見本院卷第14、13頁)供其知悉,益徵,原告公司查明被告何時再次參加勞工保險乙情,並無其所述之障礙可言。
㈣承上,原告公司係於112年8月16日始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則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亦即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公司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因此,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勞保補償金及拒絕給付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319,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另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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