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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設G-FLL-D000,Carl-Bosch-Strasse 00 ,00000 Ludwigshafen am Rhein,Germany法定代理人 Soeren Bauermann Georg Franzmann
聲 請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詩儀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相 對 人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即聲請狀所稱秘保資料四)所示文件資料與刑事卷證相通,包含檢調機關於被告處查扣之聲請人內部技術資料、聲請人等及刑事警察局作成之權比對分析報告或可佐證符合營業秘密之內部資料。
附表二(即聲請狀所稱秘保資料五)所示文件資料,包含聲請人針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所提出之採購訂單、自本案被告處儲存裝置查獲記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數位證據及聲請人內部員工之薪資彙整表,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是本案被告之代理人,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
又就上開文件資料,併聲請相對人僅得持有(指保有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閱覽,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修正規定,雖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惟依該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下所指智財案件審理法,均為修正前規定)。
本件符合前開情形,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再者,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
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智財審理細則之規定。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之事證聲請本院核發秘保令,因勞動事件未有關於聲請核發秘保令之相關程序,本院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及智財審理細則規定審理。
三、茲說明本院就聲請人關於核發秘保令之聲請的准駁如下:㈠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⒈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規範之秘保令制度,其目的在於平衡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並兼顧對造當事人之辯論權。
因此,秘保令核發之標的,應以該事項屬營業秘密者為限。
而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條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以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為限,如足當之。
⒉附表一編號1號「黃奕霖2017年5月31日電子郵件」,係本案被告黃奕霖與第三人間通信之電子郵件,其郵件內容之持有人為黃奕霖,且其內容僅在說明聲請人的設備及技術受到保護及設備供應商不得向競爭對手提供聲請人所提供的專業知識,並抽象性地介紹聲請人公司產品之技術優勢而已,而附表一編號2號「資訊保護及網路安全員工守則」暨中譯本部分,其內容係要求員工應就聲請人公司之資訊應為保護措施等事項,均屬抽象性規範,未見此等訴訟資料有記載聲請人具體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或敏感資訊,如財務數據、商業計劃、技術信息、業務資訊、資訊安全系統環境相關設置資料暨使用之加密技術內容等,均未涉及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難認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聲請人主張上開郵件內容有聲請人P&ID圖的營業秘密,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發秘保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附表一編號3-12號部分⒈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
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秘保令之制度,以保護營業秘密。
因此,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為平衡兼顧兩造權益,法院得裁量核發秘保令。
⒉聲請人之P&ID圖是其管道儀表流程圖涉及該公司之電子級硫酸製程之專有技術,可供該公司生產並銷售電子級硫酸使用,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聲請人就提供相關之保密措施,核符前開營業秘密。
附表一編號3-5號之書證均涉及本件侵權標的的P&ID圖;
而編號6、7號之書證,P&ID圖之鑑定報告及刑事警察局之比對表,涉及P&ID圖之比對情形及鑑定,與揭示聲請人之P&ID圖內容相關;
編號8及12號部分,則為作業指導書,涉及電子級硫酸程相關資訊,而編號9-11號部分之簡報資料內多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技術資料,均屬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資料。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核屬有據,應可准許。
㈣附表二部分 附表二編號1號係聲請人公司員工之薪資相關資料、編號2、3號為其分析設備採購單涉及購品項及金額、編號4-31號係自相對人電腦檔案列印出之文件與前開電子級硫酸製程相關之文件,可認均屬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
為平衡兩造權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於法無不合。
㈤相對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就該等營業秘密,自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茲說明本院就聲請人關於限制閱覽之聲請的准駁如下:㈠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所有之當事者權,用以保障其聽審請求權。
惟該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不予准許或為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以保護其營業秘密之行為,此觀之同條第3項及智財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故而,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以得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原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併聲請相對人僅就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資料,僅得閱覽、持有,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等語。
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未涉及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相對人閱覽此部分書證,尚難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3-12號及附表二部分相對人於取得此部分文件資料後,若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則可能增加系爭營業秘密外洩之可能,將致聲請人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且此等限制並不影響相對人所代理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在兼顧兩造權益之情況,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文件資料,限制相對人不得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經閱卷所取得之文件資料,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部分,聲請核發秘保令,暨限制其僅能閱覽及持有,不得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國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關於限制閱覽聲請)部分,如對其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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