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聲,1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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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相 對 人 吳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執字第118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勞執事件)。

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即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2號事件,下稱系爭勞專調事件),聲請人聲請於相對人執系爭勞執事件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

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

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茲因聲請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相對人據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並未執該民事裁定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附於系爭勞專調事件卷內),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8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

相對人既尚未執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即未開始,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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