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勞訴,10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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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112年度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李沛澄

被 告 張榮進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薪資等事件(11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112年度勞小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勞小字第5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兩事件原告、被告同一,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存續中,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度勞小字第55號案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於112年勞訴字第100號案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嗣經本院合併辯論,且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至112年10月30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509元(見勞專調第181號卷第447頁),本院並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再次確認,原告再次簽名並確認請求之金額為2,065,509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勞訴字第100號卷第15頁、勞小字第55號卷第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11月1日開始於被告所設之豐齊有限公司(下稱豐齊公司)任職,每月工資為45,000元,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原告家住桃園市南崁區,故原告於每週一凌晨3點即出發至高雄小港上班,交通費用為實報實銷。

然至107年10月被告擅自將原告工資調降至40,000元,並將交通補助費調整為上限8,000元,是原告就無故減薪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315,000元(計算式:每月減薪5,000元,自107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共63個月,計算式:5,000×63=315,000)。

又原告於豐齊公司任職期間,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及農曆年假均配合長榮鋼鐵及長榮海運廠區貨櫃清洗工程,然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是原告於106年1月至107年9月共加班168日,此段期間原告每月工資為45,000元,日薪為1,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52,000元;

另107年10月至111年7月共加班358日,於此期間原告每月工資為40,000元,日薪為1,333元,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77,21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為729,214元。

原告另於111年10月11日陪同被告與長榮鋼鐵公司主管開會,會後由原告駕車載被告外出用餐,因途中車多行程受阻,被告竟以「幹你娘機掰」等話語毀謗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超過10次以上,故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上開金額共計2,044,214元,除此之外,原告已繳21,295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亦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65,509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509元。

二、被告則以:豐齊公司為被告於97年11月11日設立,被告另於103年5月1日成立全閎工程行,而原告為被告之女婿,被告經女兒請託,故由原告自105年11月起負責豐齊公司與全閎工程行兩間公司之帳務及人員調度,每月工資45,000元,額外補助交通費8,000元,全閎工程行於106年間結束經營,被告原欲資遣原告,但顧及女兒家中家計,僅原告工資調整為40,000元,交通補助仍為8,000元,每年仍享有加薪1,000,至111年原告每月工資已調漲至45,000元。

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駕車載送被告時,因辱罵被告之堂兄張榮發,被告回罵原告,但未曾說過「幹你娘機掰」,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工作至111年12月31日,並於同年12月21日給付資遣費151,084元,然事後被告仍繼續由原告管理豐齊公司,每月工資為46,000元,交通補助改計為單次油資1,000元,過路費400元。

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上述補助費8,000元計入工資,以每月工資55,000元計算,單次1,400元之補助費另計,因豐齊公司帳務均由原告所管理,被告至000年0月間始知悉原告上開監守自盜之情。

被告於於112年8月15日依兩造於同年7月31日成立之勞資調解方案,將原告112年7月工資36,660元、資遣費16,042元均已匯款予原告,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2年7月31日終止,故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315,000元及加班費729,214元有無理由?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查,兩造前於112年7月3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方案第1項及第3項記載:「…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第1項)…勞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112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第2項)...經調解人詢問勞工有無其他爭議請求,勞工表示已無追加任何訴求。

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恢復僱傭關係等已無爭議(第3項)。」

(見勞訴字第100號卷第51頁),是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均已達成和解,已不得再行爭執,且被告已於112年8月15日以匯款給付系爭調解和解金額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勞訴字第100號卷第53頁),是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條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與其本件起訴爭執之時點不同,然原告於系爭調解時以就105年間任職情況為主張,加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勞專調第181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認原告自105年11月4日至112年7月31日均投保於豐齊公司,是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並無中斷,原告既於系爭調解時已為終局性調解成立,則本件原告再就兩造間同一勞動契約再行請求工資差額及加班費,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件均應受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更行起訴,已違反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倘未有侵害他之人權利,自不得以侵權行為論。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在公務車上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原告,被告否認在按,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一情負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對此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勞專調卷第181號卷第233頁、112桃小字第1731號卷第7頁、第29頁、第11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同一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為「雇主張老闆對於勞工李沛澄多次有重大言語侮辱謾罵之行為(幹你娘機掰)。

昨天111年10月11日(星期二中午)地點高雄市。」

,此僅係原告自行輸入,被告並未就此為任何回應,是被告是否確有辱罵原告之情,已非無疑。

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95元之訴訟費用有無理由?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21,295元,然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應由法院在終局判決依職權為之,因起訴或為其他訴訟行為而繳納訴訟費用的當事人,不需另行聲明請求對造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509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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