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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高富國
被 告 沂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訴外人即陳鍊達為清算人,且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0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729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前述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49-5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鍊達,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3,000元。
詎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上班時,因被告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經陳鍊達告知公司將關門不再營業,嗣後被告申請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則被告應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上情曾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轉為勞工退休金新制,惟被告並未與原告結清共6年之舊制退休金,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72920號函、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1月14日桃勞資字第1120072338號函暨檢附兩造於111年9月12日、112年9月18日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料影本(本院卷49-55、85-13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⒈按自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惟勞工於工作期間所獲得之工資實際上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給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
亦即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準此,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
勞工離職原因雖有不同,惟離職原因終會發生,僅發生期限尚未確定而已,故退休金請求權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
據此,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而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該權利即為其既得之權利,是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即申請退休),而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已取得,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從而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時行使之。
準此,原告倘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⒉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由雇主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亦有明定。
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以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定之。
⒊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29頁),自88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工作15年以上而年滿55歲,核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相符。
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3,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其所保留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共計6年,以此計算舊制退休金基數應為12個基數。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額應為636,000元(計算式:53,000元×12)。
㈢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未與原告結算舊制退休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終止勞動契約之111年8月23日起30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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