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世強,有被告113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1年7月7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聯勤206
- 二、被告則以:
- ⒋避免訴外人即尼西公司以低價搶標,而使日進公司能順利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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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彭念宗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3,9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世強,有被告113年6月25日國科董(秘)字第1130029011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000-000、10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一頁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22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7頁)。
嗣原告於113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99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1年7月7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聯勤206廠,嗣於73年4月1日聯勤206廠合併為被告,原告遂擔任被告之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製中心)主任技術師,約定每月薪資為93,990元。
嗣於112年9月20日,被告突以原告違反其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將原告解僱。
原告為此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同年10月4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堪認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93,9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為被告系製中心特定計畫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之主任技術師,薪資每月93,990元,負責該中心特定計畫之規格設計、檢驗標準表等資料及參與驗收工作等採購業務。
108年至110年間,被告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第二頁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4個購案,即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下合稱系爭4購案,單指其一則逕稱編號),原告並參與該等購案規格設計、檢驗標準擬定及驗收等工作。
嗣因被告所屬新北採購站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系爭編號4購案驗收時,肇生UL證書審認意見不一,經向UL臺灣機構之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及業界查詢,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乃指示所屬督察室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名員工疑與上開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且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嫌疑,因已非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為求慎重,遂於111年3月16日將相關資料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後,認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被告員工及多名與上開購案有關之廠商人員涉嫌不法,進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將原告等多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及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其中關於原告部分,係認其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而求處有期徒刑12年。
㈡原告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主任技術師,就辦理之採購業務,本應維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竟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與訴外人即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且依系爭刑案起訴書,可明原告至少有:⒈收受日進公司不詳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⒉提供採購案相關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與日進公司接洽規格修改等。
⒊為使日進公司得標,特別將採購案規格由軍規變更為工業規格(下稱商規),再任由訴外人即日進公司負責人趙重鈞以軍規價第三頁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以利日進公司得以最大利潤之投標。
⒋避免訴外人即尼西公司以低價搶標,而使日進公司能順利標得採購案,再修正投標廠商需具「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及「截至投標日前三年內,投標廠商不得有涉及本院購案待保固換貨未解決」之特定資格,以此等方式使尼西公司喪失採購案之投標資格等行為;
從而原告顯然違反前引多項規定,且其利用職務之便,圖利廠商日進公司等不法行為,不僅影響被告之聲譽,更影響國防安全,是其情節自屬重大,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之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規定。
㈢又檢察官就原告前開各不法行為提起公訴後,經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告遭受各界撻伐,兩造間基於僱傭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亦嚴重受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
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信賴基礎,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告亦依法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評會會議,經審查及決議結果,認應依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為終止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顯不足採。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其提供勞務而構成受領遲延,仍應按月給付其薪資本息云云,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㈠原告自71年7月7日起任職於聯勤206廠,聯勤206廠嗣於73年4月1日合併為被告,原告遂擔任被告之系製中心主任技術師,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三峽區,薪資於每月5日核發當月薪資93,99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薪領帳戶。
第四頁㈡被告依其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9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1號令(下稱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即日起生效。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製作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解除聘雇(按應係「僱」之誤)」,離職日為112年9月20日,並交原告收受。
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於112年10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軍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㈥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提被告系爭規則全文內容(本院卷一23-50頁)。
㈦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⒈被告之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紀律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作業規定、設置條例(本院卷○000-000、419-423、453頁)。
⒉訴外人即化名A2分別於111年4月25日、同年8月1日之桃園市調處調查筆錄節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節本(本院卷○000-000頁)。
⒊趙重鈞、訴外人即日進公司業務黃憲騰於112年2月21日之桃園市調處調查筆錄節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節本(本院卷○000-000頁)。
⒋訴外人即被告督察室管理師晏芸芳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同年7月25日之桃園市調處調查筆錄節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節本(本院卷○000-000頁)。
⒌訴外人即被告系製中心興武計畫專案管理組副組長謝其城、訴外人即被告副組長白御廷、原告於112年2月23日之桃園市調處調查筆錄節本(本院卷○000-000頁)。
第五頁⒍趙重鈞與訴外人益揚公司業務決策者徐金興於110年8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000-000頁)。
⒎原告與白御廷於111年1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407頁)。
⒏原告與黃憲騰於110年10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409頁)。
⒐趙重鈞與黃憲騰分別於109年3月27日、110年3月24日、同年8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000-000頁)。
⒑黃憲騰所有並遭桃園市調處扣押之筆記本,內頁記載有「中科,日進7000,C1000,henry200,彭200,報9500,預算議10%」等文字(本院卷○000-000頁)。
⒒遮蔽與原告案件無關之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000-000頁)。
⒓被告因員工涉及採購弊案遭新聞媒體報導之新聞網頁資料(本院卷○000-000頁)。
⒔謝其城不服遭被告記2大過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決字第339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本院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對其解僱係屬違法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本院卷一9頁),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第六頁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前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
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
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
易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
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第七頁法,如記過、扣薪等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本院卷一1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就其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對於各單位聘僱人員有不勝任或不經預告終止聘僱之具體事實,先以初審審定,再以複審方式辦理,相關流程略為:「初審:由各一級單位就不勝任或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具體事實審定」、「複審:由院人評會就程序審定」、「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初審會議對當事人提出之資料或說明應予討論,並應製作會議紀錄,該紀錄應明確記載會議結果、不經預告終止聘僱之具體事實」、「不經預告終止聘僱案件,經初審審議未成立後,又經查,案件屬有爭議、有具體事證或特殊因素之案件,由人力資源處簽會相關單位後,專簽呈院長核定,針對個案提院人評會審查或要求各一級單位再審查」、「初審會議表決方式應以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並經四分之三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之;
並請當事人及二級單位主管列席,並於議決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當事人若不出席會議可於會議前二天提出書面意見或委任本院現職一人代為說明」、「複審:院人評會審查結果應做成會議紀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作業規定第4條第1、2款、第5條第2項第1款第3、4、5目、第2款第2目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所示,提案二為系製中心工程師白御廷及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審查案,內容記載略為:「案情摘要:系製中心工程師白御廷及原告等2員因圖利日進公司及涉及背信、洩密之情事,該中心召開第八頁『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初審會議,會議重點與結論如后:系製中心員工白御廷等2員,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案經用人單位初審,……;
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5票贊成、4票不贊成),未達出席委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6票),審議未通過」(本院卷○000-000頁),然被告係於何時召開初審會議、會議討論之過程,均未見被告提出初審會議紀錄供本院參酌,縱使初審會議之召開符合相關規定,惟被告召開初審會議之起因係以「案內人員因上述採購缺失,遭桃園地檢署起訴,致媒體大幅報導,嚴重影響本院聲譽,建議分別依相關規定辦理議處」(本院卷○000-000頁),然初審會議投票結果卻有4票不贊成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關係以致審議未通過,顯見初審委員並非完全認同被告僅以原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即可對原告不經預告而終止聘僱關係。
⑵依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訴外人即被告安全室王委員陳稱:「……,有翻拍資料給廠商,這個部分事實上是有違反保密規定的」等語(本院卷一449頁);
訴外人即被告法務室羅委員陳稱:「我們不是法官,今天看這個案子不是在審他們有沒有違法,而是去審他們有無違反本院規章、規定,違反這些規定之後造成了什麼影響?……,很多地方看起來是有違反院裡面的規定,如同安全室剛剛說到的保密作業規定以及採購作業規定,……,我們今天要解聘他們的理由不是因為他有罪已經判刑確定,是因為他們已經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裡面的服務紀律、服務紀律裡面提到的忠勤職守以及不能去圖利特定廠商。
……」等語(本院卷○000-000頁),由此可知,被告應係以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規則、系爭紀律規定等相關規範作為解僱原告與否之判斷依據。
⑶依系爭紀律規定第1條目的規定略以:為明確系爭規則第5章及第6章員工服務紀律之態樣及管理程序,以杜絕適用爭第九頁議、提升工作效能、完成公共任務、維護整體榮譽,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12條規定:「違反本作業規定及附件所訂之服務紀律態樣之懲處,應考量下列事實後,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核予適當之懲處:㈠個案違反情節輕重程度。
㈡造成損害程度。
㈢行為動機及目的。
㈣違反者事後態度。
㈤行為對本院管理及院譽所生之影響。」
(本院卷一215、221頁),而系爭規則第33條至第42條、第44條至第48條則分別為前述系爭紀律規定第1條所指第5章、第6章之服務紀律態樣及考勤之情形(本院卷一31-33頁),經對照系爭規則第58條至第60條各款懲戒事由規定之內容,僅有第35條、第45條、第46條分別屬第60條第5款、第58條第3款、第59條第4款、第59條第6款等規定之情形,其餘前開條文均未規範得予相對應之相關懲戒規定,將造成原告倘違反系爭規則第33條至第42條、第44條至第48條等規定時,若該違反行為未屬於系爭規則第58條至第60條各款所訂之懲戒事由,卻符合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是否合理,已不無疑問。
縱認原告有被告法務室羅委員所指之不能去圖利特定廠商乙情(本院卷一450頁),此部分即為系爭規則第36條規定:「聘雇(按應係「僱」之誤,下同)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內容,則原告之行為可能涉及觸犯刑事罰則,而原告之行為是否屬違反系爭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仍應視原告實際違法情節輕重,分別依循系爭規則第58條第6款、第59條第8款、第60條第11款等規定予以評價,給予與原告行為相符之懲戒,尚不得逕以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內容,即認原告行為係屬違反系爭規則之情節重大行為,且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此種為概括性質的方式作為依據,即逕依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做出解僱原告之決定,已不符比例原則。
⒊被告辯稱原告因涉犯背信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其不法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聲譽、國防安全,情節第十頁自屬重大,顯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故解僱其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本院卷一96-97、259、327-328頁)。
惟查,依系爭規則〔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第57條至第61條分別規定:「聘雇人員之懲戒區分為下列三種:申誡。
記過。
大過。」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誡:……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輕者。」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過:……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重者。」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重大者。」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本院卷一37-39頁),由前開系爭規則可知,被告對聘僱人員之懲戒方法,按情節由輕至重,依序為申誡、記過、大過,而被告係以原告因涉犯背信案件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情節自屬重大為由進而依系爭規則第61條解僱原告,然系爭規則第60條規定記大過與第61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條件,均具備「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又第60條已明訂「觸犯刑事法律……,情節重大者」之內容,故倘認原告確有涉及違反背信相關刑法規定而致情節重大,被告即可依前開第60條規定對原告為記大過處分,而非逕依第61條對原告為解僱處分,況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始足當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而事實上原告顯然亦不符合該款規定。
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解僱處分,顯與系爭規則所訂懲戒或解聘之事由不相當。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係違反系爭規則第33、36條;
系爭紀律規定第3條第12、14項、第5、6條、第8條第4項;
採購作業實施第十一頁規章第1、8條;
採購作業規定第1、11條第4項等規定云云(本院卷一94頁),然系爭解僱令僅記載略以:「彭員經第56次人事評審會審定決議,依本院『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按應係漏載「第1項」文字)規定辦理『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本院卷一17、251頁),其上除未具體載明原告究違反何種工作規則及條款,亦未具體載明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體事實究竟為何,難認原告於收受系爭解僱令時,能確實知悉其實際違反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內容,可見被告於程序上已欠周延。
⒌被告辯稱檢察官就原告各不法行為提起公訴後,經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告遭受各界撻伐,兩造間基於僱傭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無從僅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信賴基礎,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本院卷一96-97、259、328頁)。
然查,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本即應提起公訴,惟原告是否有罪尚須經法院審理判決,尚難僅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即可作為原告有罪之唯一憑據。
況依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訴外人賴委員陳稱:「……,我也認定同仁應該沒有私心圖利廠商,起訴書一直充斥我們圖利廠商,我相信同仁沒有這個動機,……,3位同仁自訴部分請大家評量一下,我建議法院判定後再來汰除。
……」(本院卷○000-000頁),故被告如係為避免誤解錯怪或冤枉原告,即應以法院刑事判決結果為依憑,然卻仍於系爭人評會中做出解僱原告之決議。
又被告法務室羅委員表示:解聘原告不是因為他有罪經判刑確定,而是原告嚴重違反系爭紀律規定的忠勤職守及不能圖利特定廠商,且有嚴重影響院譽,至於嚴重影響院譽是因桃園地檢署發布新聞稿那天共有14則新聞大肆報導,嚴重危及國防安全與人民生命,新聞標題講得很嚴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的起訴書也下這樣的結論,對被告院譽是很大第十二頁負面影響等語(本院卷一450頁),次依訴外人即被告督察室衛委員陳稱:「第一,各位請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6行,……,第二,……這寫在第五頁的上半段,……,檢察官當然會認定你圖利廠商,……」(本院卷一448頁),顯見系爭人評會均係依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及原告已被起訴之情事,作為是否解聘原告之判斷標準,此部分亦據被告自陳對於原告所涉情節之內部調查關鍵證據為:廠商間之通訊紀錄及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見已非單純探究原告是否確有違反系爭規則,倘有違反,又係違反何條款規定,及後續應受何種懲戒,反而逕認原告之行為「僅」得依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行解僱一途,縱被告欲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則與系爭紀律規定,惟難謂被告已無其他相關懲戒處分手段可以採用。
再被告以新聞媒體報導其採購弊案有3員工勾結廠商一情(本院卷○000-000頁),即指稱其院譽嚴重被影響,尚有可疑,況前開報導中係提及「偵查結束提起公訴」,而原告之犯罪事實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前,尚難僅憑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所描述之事實即為真實,而認被告院譽確有影響,又新聞媒體及民眾對於原告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調查經過、相關事證均未必知情,尚不得以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即遽認原告違反系爭紀律規定之態樣及程度達到情節重大。
⒍被告辯稱指示所屬督察室進行調查,發現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名員工疑與系爭4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且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嫌疑,而系爭4購案的規格係原告與白御廷決定,且係日進公司不斷提供訊息予原告,原告才配合做出變更云云(本院卷一308頁;
卷二114頁),然查:⑴被告固舉證人A2於111年4月25日桃園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因為趙晟彬、趙重鈞經常對外宣稱他們在中科院裡面有人,在第十三頁中科院很吃得開,我曾直接聽趙重鈞說過,他們在中科院裡面的人叫「彭念中」(音譯),這位「彭念中」會直接跟日進公司趙重鈞等人聯絡,透露中科院購案相關訊息,「彭念中」也曾在開標當天下午就打電話給趙重鈞,表示可以開慶功宴了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欲證明原告與廠商日進公司有不當聯結,且已違背辦理採購業務應秉持之公開、公平原則,更喪失應具忠實與廉潔操守等事實云云(本院卷○000-000頁)。
惟依其證述內容,僅可認原告與趙重鈞相識,至於原告透露被告何購案之何消息,證人A2證述內容殊嫌籠統,且原告將得標消息告知得標廠商,並戲稱可加以慶祝,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是證人A2所述,難認可採。
⑵被告另舉證人A2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證稱:最後發現得標者都沒有取得證書,這明顯是人為操控,趙重鈞有跟我說要UL10362、UL2750的雙證號要求,是他弄出來的,他還說他運作了很多錢,塞了很多錢,所以他可以主導中科院運作的一切……中科院裡面有趙重鈞的門神,我常常聽到趙重鈞提到「彭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欲證明原告與日進公司關係密切,且配合日進公司之規格要求等事實(本院卷○000-000頁),惟證人A2於該次偵查中亦提及「趙重鈞於110年年初跟我臭屁時,我才知道,他當時跟我說,中科院他罩得住,誰得標就給他死,搞死他……」(本院卷一341頁),依證人A2所述內容,趙重鈞所言可能僅係為抬升自己而誇大其詞,縱認屬實,惟趙重鈞所稱「運作了很多錢」、「塞了很多錢」,究竟係何人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何數額款項交付予何人,證人A2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僅以證人A2證述趙重鈞經常提及「彭哥」,即將兩者加以聯結,並據此認定原告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尚屬率斷。
⑶被告又舉證人趙重鈞於112年2月21日桃園市調處調查中證稱:黃憲騰主要是跟中科院的謝其城及原告去聯繫,中科院人員知悉我交付的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黃憲騰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所指應該是「第三案YR10第十四頁147P」投標前黃憲騰與原告所談規格之確認研商,「第三案YR10147P」我不知道是誰傳給黃憲騰的,該表格是「第三案YR10147P」審核過後的規格需求表,他傳給我是要讓我確認規格內容,看有沒有異常的部分需要再與中科院商量的。
筆記本上所載「中科 日進7000 C1000 henry200 彭200 照%上下計算 報9500 預算議10%」應係指「第三案YR10147P」利潤分配,若報9,500萬元,則黃憲騰希望我能分一些利潤給幫助我們的人,「彭」則是原告,因為他很幫忙日進公司,所以黃憲騰希望能分給他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346、348、349、350、353-354頁);
另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1位彭先生,就是系工組的原告,他是負責主要設計規格及纜線功能,黃憲騰跟我說如果有拿到中科院系爭編號4購案的話,日進公司可以分到7,000萬……「彭」我猜想就是彭先生,黃憲騰希望分200萬給彭先生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欲證明原告多次協助日進公司而有不正當聯結,顯逾辦理採購案應秉持之客觀、公正、公平原則等事實云云(本院卷○000-000頁)。
惟依證人趙重鈞前揭證述內容,其雖有收受「第三案YR10147P」表格,惟證人黃憲騰亦於112年2月21日桃園市調處調查中證稱:我不記得這份文件是中科院的誰傳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363頁),則該表格是否為原告所提供,尚有可疑,再被告僅以證人趙重鈞轉述黃憲騰單方面欲以金錢向原告表達協助之意,惟原告協助日進公司之方式、程度,仍待釐清。
⑷被告又舉證人黃憲騰於112年2月21日桃園市調處調查中證述:因為中科院將軍規電纜線改商規,會詢問我們是否有能力可以做,如果可以,他們才將軍規改商規,當時我向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在購案的條件中多綁一些對日進公司有利的規格,謝其城及原告也依照我提出的要求改了蠻多有利於日進公司的招標條件,筆記本中「彭」是用原告來代稱中科院相關人員,因我當時認為得標後中科院的人可能會需要打點等語(本院卷一362、365-367頁),並提出黃憲騰親自書寫第十五頁之筆記本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417頁),欲證明原告與日進公司關係匪淺(本院卷○000-000、144頁),惟證人黃憲騰亦證稱:但原告向我表示不想要綁到最後只剩下日進公司可以投標,後來日進公司只有以3,500餘萬元得標第三案,分潤計畫後來沒有實行等語(本院卷一365、367頁),可知原告並未全盤接受證人黃憲騰之請託,亦未有何朋分利潤之情,且證人黃憲騰所稱「改了蠻多有利於日進公司的招標條件」之具體情形為何?是否對其他廠商亦屬有利變更?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⑸被告再舉證人黃憲騰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3月17日發送「中科院?」、「彭先生那再重改規格」、「會再傳給我」,是在講軍規改UL的事,因中科院要的不是規格品,所以我們要先確認日進公司做的東西是符合中科院需求,他們也要把檢驗標準告訴我們,讓我們確認是否有在標準內,要等確認符合標準後,才會開案,不然開案之後,如果他定的檢驗標準過於嚴苛或是過於寬鬆,我們要提出建議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並提出趙重鈞與黃憲騰109年3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411頁),欲證明原告多方配合日進公司之要求,其間顯有不當聯結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查,此部分證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為能使被告系爭編號4購案能順利完成,確認相關廠商是否具備相關資格條件,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廠商有不當聯結。
⑹被告另舉證人晏芸芳於111年7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看完系爭編號2購案採購明細表,據我瞭解,軍規線1,700公尺以下都是有製作的,其他絕大部分軍規都有,為何要為了2個小部分不能製作,而把全部都換成商規,且原告要求加測絕緣電阻跟介電檢測,且原告還要求用軍規要求來測,但契約就只要求測通路就合格,我覺得原告要求軍規不合理等語(本院卷一380、382頁),而認原告為配合日進公司將軍規改商規,並刻意對日進公司競爭對手尼西公司採取超於契約約定第十六頁標準檢驗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證人晏芸芳斯時亦證稱:但在審核過程中,就是以需求單位為主,畢竟需求單位才是專業的,我認為2,000公尺長度設計不合理,因系工組當初要求是為了不斷線,要求2,000公尺長才可以遠程遙控防禦,以彌補人力不足的問題,但實際作戰根本不可能可以預防敵人的攻擊會落在何處,如果2,000公尺長的線被打斷,幾乎無法恢復遠程防禦系統的戰力,因為不可能在作戰中派人抱2,000公尺長的線去做修補,更何況2,000公尺長的線非常重,不可能靠人力搬運,所以就我的經驗來看,這電纜線長度設計根本有瑕疵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見系爭編號2購案是否採用軍規或商規、長度是否須至2,000公尺,係督察室與系製中心系工組間對於規格需求、作戰時戰情概況認知有所不同,而被告未提出證人晏芸芳是否具有相關購案專業背景,僅以其於審核時之質疑即遽認原告係為配合日進公司所為規格修改、提出不利競爭廠商之測試要求等,殊嫌無據。
⑺被告再舉證人即訴外人即被告所屬電子電機研製組(下稱電研組)承辦人俞曉非於112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系爭4購案規格設計都由系工組提供,一開始就是由原告規劃出來,然後再跟電研組討論。
系爭編號1購案原本是採行軍規,但系爭編號2購案突然採行商規也是系工組說的。
關於商規、軍規的選擇,電研組沒有選擇的餘地,因為我們是負責後端的量產執行,規格設計、研發都是由系工組負責。
我的能耐沒有那麼大,依他們專業的立場如果2,000公尺不斷線,我們就會買軍規,而且要買什麼規格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應該是沒有跟謝其城或原告講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欲證明原告決定將系爭編號2至4購案所有纜線均由軍規改商規,且原告主張證人余曉非表示沒有廠商可提供軍規且長度2,000公尺不斷線之電纜線,應非事實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證人俞曉非當時亦證稱:系爭編號1、2購案係採公開招標,第十七頁沒有人提到日進公司特別優秀或日進公司做得出來,也沒有與日進公司接觸過,系爭4購案的需求單位應該算是電研組,不是系工組,電研組在外島佈線時有發生斷線情形,系工組的某一人就說這代表品質有問題,該人就要求與軍規標準加驗絕緣電阻值,是系工組專案組的人跟我講軍規無法做到最長2,000公尺,我依系工組指示採購,我推測他們可能是買不到才改UL,我忘記有無廠商跟我講做不到2,000公尺軍規線,我也忘記是否有因為廠商反應問題去跟系工組講過,我承辦過程沒有人跟我說想要哪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需求單位係被告所屬電研組,原告規格設計應有符合電研組所需始能進行採購,且確實因曾發生外島佈線斷線情形,則原告縱有加驗絕緣電阻值以確保電纜線品質,亦難認係刻意為日進公司採取不同檢驗標準,又廠商是否反應無法製作2,000公尺軍規線一事,證人俞曉非亦陳稱不復記憶,則亦無法以此即認原告所述不實。
⑻被告復舉證人黃憲騰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8年12月30日傳送訊息予趙重鈞稱「是尼西報5580標到了」,趙重鈞回稱「你快聯絡彭」、「請他跟對方要認證」,所稱的「彭」是原告等語(本院卷二176頁);
證人趙重鈞於同日桃園市調處調查中證述:當時日進公司確實沒有料到日進公司會落選,我告訴黃憲騰「你快聯絡彭」、「請他跟對方要認證」是因為我知道尼西公司當時並沒有UL2750的認證,除非他們有找到符合UL2750認證的廠商合作,否則尼西公司是無法提供符合UL2750認證的線纜交貨予被告,我這麼說是因為我質疑沒有認證的公司可以標到案子,並確認尼西公司有無得標的資格及履約的能力。
至於黃憲騰再回「彭先生那再重改規格」、「會再傳給我們」的意思是因為原告希望第3案日進公司可以來投標。
我記得是原告將得標案號 YR08175P 電纜線之尼西公司交貨資料傳給黃憲騰看的。
我傳「E254881」,這是在110年3月5日原告拿著尼西公司交貨的不良品來日進公司找日進公司查驗不良品原因,我方發現線材內第十八頁部有多處破皮、斷線而導致通訊不良,而且上面印有「E254881」,我上網查詢該E NUMBER後,該產品為大陸生產工廠所製等語(本院卷○000-000、188頁),並提出趙重鈞與黃憲騰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13日、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413頁;
卷二247、249、251頁),辯稱原告與日進公司關係密切,甚至將配合日進公司修改規格,將競爭對手尼西公司交貨明細提供日進公司,並將尼西公司貨品交競爭對手日進公司檢驗,違背採購人員應遵守之公平客觀原則而有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本院卷○000-000頁),惟互核前揭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證人趙重鈞知悉未得標而反由尼西公司得標時,請證人黃憲騰聯絡原告了解緣由,原告是否依指示要求尼西公司提供認證,未見被告舉證說明。
又證人黃憲騰固表示「彭先生那再重改規格」,惟重改何種規格、有利於日進公司之程度為何,亦未見被告詳為說明。
再縱認原告有將尼西公司交貨明細提供日進公司檢驗,亦無法排除原告諮詢相關專業廠商判斷瑕疵原因之考量,被告僅以前揭不明確之證述逕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亦無可採。
⑼被告再舉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桃園市調處調查中證述:因為原告找我去拜訪日進公司後,原告就一直說服我電纜線規格應該要從軍規改為商規等語(本院卷一392頁);
於翌(24)日偵查中證述:原告邀請我去新北市三重區日進公司參訪廠商的廠房,我一開始就是聽原告介紹去進行拜訪,看完日進公司後,原告開始找我討論要以商規電纜線取代軍規電纜線。
我曾在系爭編號4購案詢價及開標之前,將該標案規格標準表傳給日進公司黃憲騰,這些相關規格在公告前不可以提供給廠商等語(本院卷二192、194、197、198頁);
另於同年7月19日桃園市調處調查中證述:因為原告曾經詢問過日進公司有關UL商規電纜線相關規格問題,就我知道是沒有詢問其他公司,當時只有詢問日進公司。
因當時日進公司已提供UL2750及UL10362之電纜線規格給我們,所第十九頁以我們建檔時就按照日進公司提供的規格敘述建檔至內部系統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欲證明早在辦理系爭編號1購案過程,被告當時業管單位尚未討論要以商規取代軍規前,原告即有與日進公司討論其後系爭購案要改為商規事宜,且規格亦係依日進公司提供之規格資料訂定,認原告與日進公司關係密切而有不正聯結(本院卷○000-000頁)。
惟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4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在做系爭編號2購案時,收到電研組俞曉非通知廠商無法提供報價及軍規電纜線無法達到2,000公尺不斷線條件,我與原告討論是否要以其他材質取代,當時原告邀請我去日進公司參觀廠房,我與原告討論如要求日進公司生產的電纜線材質必須為鍍銀鐵氟龍、耐溫耐壓比照軍規電纜線的規格,而日進公司能夠達成我們的要求的話,那就表示臺灣的本土廠商生產之商規電纜線也可以達到軍規系統裝備所需要求,我們後來詢問日進公司也得到肯定回覆,於是我後來向被告內部提出新增代用品需求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見係因需求單位有前述特殊情形,原告始討論改採其他材質並邀請證人謝其城參觀日進公司廠房,並進而了解我國廠商履約能力,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日進公司有不當交易之處。
⑽被告再舉證人白御廷於112年2月23日桃園市調處調查中證述:後來原告傳了一個日進公司預計回復被告的資料給我看,我看裡面都是答非所問的內容,我不希望日進公司越解釋越模糊,我才會向原告表示要不要幫他修措詞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另於翌(24)日偵查中證稱:我剛剛調詢時才知道,沒有取得認證照理來說不能投標、交貨,應該是先詢價後才公告該採購案規格表,於詢價前應該不會透漏給各該廠商等語(本院卷二212頁);
又於同年7月19日桃園市調處調查中證述:系爭編號2購案規格係原告訂定的,將規格變成設計藍圖的人是謝其城,絕對不行將得標廠商的交貨明細提供給其他廠商,廠商訂購單屬內部資料,不可以洩漏給其他廠商知悉等語(本院卷二216、217、220頁),並第二十頁提出原告與白御廷111年1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公司要這樣回。」
、「(白御廷:)措詞不是很好,看要不要來給我們指點一下」等內容為證(本院卷一407頁),欲證明原告護航日進公司且關係密切,亦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云云(本院卷○000-000頁)。
惟查,日進公司因與原告熟識,為了正確答復被告函文內容而洽詢原告協助,難認不當,又原告欲了解我國廠商履約能力,嗣提供得標廠商相關資料欲了解貨物瑕疵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行為縱有可議之處,惟已難認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⑾被告固提出趙重鈞與徐金興於110年8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略以:「(徐金興:)其實如果你們可以主導規格,應該設定競爭障礙阻擋對手」、「(趙重鈞:)當然啊」、「(徐金興:)也有導體限制 1180pcs,都是為了綁規,簡單說,朝中有人好辦事」、「(趙重鈞:)對啊 而且搞了2年多;
主要是其他人,想辦法把他們排除在外;
而且大部分的利潤我也希望在你我手上;
這一次我好不容易把金額拉得這麼高;
經過很長時間的磨合;
還有跟變規格也是很辛苦;
塞了很多錢」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欲證明日進公司與原告多方接洽,終由原告配合修改成功等事實(本院卷二142頁),惟查,此僅係趙重鈞與徐金興間談論如何能順利得標之內容,未見勢在必得之相關事證,所稱「塞了很多錢」寓意未明,已如前述,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⑿被告另提出黃憲騰110年10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請問一下,生產排程之前給皮長官,沒給新北採購站,現在說逾期要罰款,有辦法幫處理嗎等語(本院卷一409頁),欲證明原告與日進公司有不正常聯結事實(本院卷二143頁),惟觀諸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黃憲騰為能處理罰款一事,詢問原告相關解決方法,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違法建議或處置,難認單以此對話內容而認原告與日進公司有何不第二十一頁正當之處。
⒀至於被告所提趙重鈞與黃憲騰110年8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趙重鈞:)會不會因為裡面他們有人了、你這邊有沒有辦法約到可以決定的關鍵人物」;
「(黃憲騰:)我這都小人物,比彭大的就少校,幫我們改很多條例了,但也是不夠力」等語(本院卷一415頁),欲證明原告確有多方配合協助日進公司修改規格,其間有不正當聯結等事實云云(本院卷二144頁)。
惟證人黃憲騰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前揭對話是在講日進公司的優勢條件,趙重鈞認為日進公司有可以自己生產的優勢,希望我們能盡量減少對手等語(本院卷一375頁),可見前揭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證人趙重鈞當時懷疑競爭廠商是否結識被告高層人士而得標,遂希望黃憲騰能邀約對相關購案有決定權之人員,以取得較競爭廠商更優勢地位,惟證人黃憲騰表示僅認識原告,至於「幫我們改很多條例了」,所述仍屬空泛,被告未能明確舉證何人如何協助日進公司修改哪些「條例」,亦乏相關佐證證明證人黃憲騰所述為真,是被告所提此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⒁另佐以下列證據資料:①訴外人即被告系製中心製工組管理師游麗紅於112年2月23日桃園市調處調查中供述:我是辦理系爭編號4購案的承辦人,但我不知道系爭編號4購案開標前,招標規範及規格歷經哪些變更,我是直接拿到謝其城給我的版本,若採購案規格異動需要經過製工組單位內部長官核准,也要系工組、專工組及物籌處等相關單位配合審查才能更改等語〔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55號卷(下稱他字卷)五38-39頁〕;
並於同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5455號案件(下稱他545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能否對專案規格有決定權,我的對口都是謝其城,若採購規格需要變更,會根據採購規範做異動,經過專案組、系工組、系製中心長官,核定後交給物籌處,後續由物籌處走程序等語(他第二十二頁字卷五175頁);
再於111年4月13日桃園市調處調查中供述:系爭編號4購案有辦理採購異動,將規格改為纜線外表印字間隔小於或等於30公分,訂定的規格係由系製中心興武專案工程組謝其城副組長提供等語(他字卷二83-84頁)。
②證人謝其城則於112年2月23日桃園市調處調查中證述:我不認為原告是特別幫日進公司綁規格及訂定有利於日進公司之招標規範,因為原告都有跟我說明變更規格的理由是什麼,我也覺得合理等語(他字卷五133頁)。
③證人白御廷於112年2月24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他545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統藍圖所訂規格由工程師設計後繪圖,再由另一個工程師進行機能校正,之後交組長或副組長審定,審定後再提出採購需求,我於110年10、11月間接任副組長等語(他字卷五219頁)。
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他5455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4購案的藍圖不是我設計的,是本來就有的,規格是我依藍圖決定的,我按照藍圖設計完規格後,會有一個人幫我製圖,製圖完我自己會再確認一次,白御廷就是做最後的審核,白御廷就是系爭4購案設計的總工程師,也是藍圖規格最終決策者,系爭4購案規格後續不需向謝其城呈報,因為他有參與最初的藍圖,規格上的修改我會請教謝其城等語(他字卷○000-00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是系爭4購案的最終決定者,系統有藍圖,製作出來後會給組長再往上陳報長官核批,依藍圖將產品預定需求項目交給採購,我們更改規格都需經藍圖變更設計,會辦相關單位,最終由誰決定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308頁)。
⑤由上可知,原告對於變更規格設計並無最終決定權力,客觀上自無法具有決定性的左右採購招標過程,進而影響被告決標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據以指陳其違反系爭規則之行為。
⒎綜上所述,原告與日進公司間固有前述各該可議行為,且縱因涉犯背信、洩密罪嫌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第二十三頁告仍應待其有罪確定後再行為解聘處分,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系爭規則第58條第6款、第59條第8款、第60條第11款等規定,均有明訂聘僱人員有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可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顯見被告尚有其他相當之懲處方式可資實行,非僅得選擇解僱一途,被告僅以原告因案遭起訴影響被告聲譽,隨即逕以其違反系爭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99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解僱原告既不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第二十四頁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見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諸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本院卷一53頁),堪認原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被告不同意恢復僱傭關係,益徵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
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仍屬受領勞務遲延。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離職當月薪資為93,990元,且係於每月5日核發當月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依被告提出原告112年9月員工薪資單所示(本院卷一104頁),雖其上「註記」欄記載「離退日為112年09月20日」,然「基本薪」欄仍為「93,990」,且「實發金額」欄之金額亦與同年4月至8月之金額相近(本院卷一99-103頁),可證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薪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3,990元之薪資,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則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第二十五頁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3,99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二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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