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吳亞臻
被 告 林宏恩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裁定諭知原告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逾期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補正。
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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