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原簡上,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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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周碩俞
被 上訴人 曾妤棋
訴訟代理人 鍾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允諾負擔系爭機車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詎上訴人自同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免自身陷於信用不良,只得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餘額新臺幣(下同)7萬5,364元,爰以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7萬5,364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已出售予訴外人「林保諺」,賣得的車款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不應請求其辦理過戶及清償系爭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364元,及其中3萬6,00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其中3萬9,364元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上開第㈡項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似,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⒉經查,系爭機車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2月28日將民事準備狀繕本寄送予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364元:⒈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出名人如因同意以其名義出名登記,而為此支出相關費用,自得請求他方償還。

⒉查系爭機車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業已認定如前;

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貸款餘額7萬5,364元全數繳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所代為繳納之系爭貸款核屬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以返還,即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本院無庸再行審理,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僅得證明上訴人所稱之「林保諺」曾向上訴人表示就系爭貸款已繳了2期的款項;

就「林保諺」究竟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繳納該部分貸款、系爭機車是否確實已出售予「林保諺」等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返還因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相關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相關費用時起給付利息。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其併得請求之利息即詳如附表「本院就利息時點之判斷」欄所示。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並給付7萬5,364元之本息(詳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欄位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所憑,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不得上訴。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
利息之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利息 被上訴人支出之數額 被上訴人主張起算利息之時間(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 本院就利息時點之判斷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364元,及其中3萬0,06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其中5,94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其中3萬9,364元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萬6,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3頁) 因至111年11月26日為止被上訴人僅代為清償111年7月至112年11月之貸款共3萬0,060元,故僅3萬0,060元部分得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
其餘之5,940元僅得自次一期清償時即111年12月11日起算利息(見原審卷第63頁)。
3萬9,364元 112年6月6日 此部分於112年6月4日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6月6日起算利息,即屬有據(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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