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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曾稚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聖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良雁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婚姻生活本幸福美滿,惟上訴人明知蕭良雁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伊與蕭良雁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蕭良雁於通訊軟體上有「想你了」、「抱抱」、「愛你」、「親愛的」、「你明天要讓我親一下嗎」、「老公辛苦點老婆幸福點」等曖昧對話,其等更曾同居於一處並發生性行為,蕭良雁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蕭○○(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蕭良雁交往時並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且刑法關於通姦已除罪,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1.經查,被上訴人與蕭良雁於105年1月29日結婚,於111年7月4日離婚,上訴人於蕭良雁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蕭良雁曾同居於一處並發生性行為,蕭良雁進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女(懷孕週數為37週2天)等情,有戶籍謄本、000年0月間居家照片、A女出生證明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43-47頁),雖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蕭良雁與被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等語,然參以兩造間於110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那天不是說好了,不再跟我老婆(即蕭良雁)聯絡嗎…我再說一遍,她是有老公的人,懂嗎?上訴人:懂。
被上訴人:請你不要再跟他聯絡,請自重,我忍耐是有限度的。
上訴人: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顯見上訴人早於000年00月間即知悉蕭良雁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蕭良雁有前開同居、發生性行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蕭良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堪認定。
2.雖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等語,然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基此,雖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惟仍肯認婚姻制度應受憲法維護,且國家亦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僅認以刑罰制裁失之均衡,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之存在。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㈡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一節,已如上認定,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原審斟酌被上訴人與蕭良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婚後家庭狀況、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態樣(包含與蕭良雁發生性行為後產下A女)、被上訴人受痛苦程度及兩造間之學歷及資力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應屬適當而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另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不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得採用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未能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見本院卷第58頁),故此部分攻防方法不應准許,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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