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原訴,1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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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沛緹

被 告 吳宇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9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原訴卷第6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誌斌2-股票老師」、「林舒嫻-2股票通知助理」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投資標的為黃金及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46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因原告嗣後已取回部分款項,故最終財產損失為198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56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原訴卷第11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匯款申請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35、43至46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98萬5,000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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