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原訴,1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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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曹家瑜
被 告 李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該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該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9年10月16日22時4分許,向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0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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