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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原 告 蔡建明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林靜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0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欲購置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0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與訴外人陳柄憲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因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得享有購屋之優惠,故原告將系爭房地暫借被告之名為登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過戶所需之費用皆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也由陳柄憲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邱家齡以收取租金,並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更掌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在在彰顯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其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委任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頭期款為94萬元,後續尾款376萬元則由被告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按月繳付之,原告及其配偶林佩汝對所有子女之財務規劃,即為贈與每人一間不動產,卻因無業資力不佳,故為資助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曾贈與頭期款94萬元、粉刷整理及地價稅等費用,協助尋覓承租人,計畫以租金收入減輕被告負擔,乃原告及林佩汝於訴訟外所自承。
嗣渠等因需錢孔急,要求被告再追加貸款150萬元供渠等度過難關,經被告審酌資力無法負擔而拒絕,原告及林佩汝即屢次對被告情緒勒索,被告不勝其擾,因而與渠等達成由被告返還前述款項及與林佩汝間之借款共計144萬7,594元之協議,原告及林佩汝不得再以前述款項之贈與,要求被告再向金融機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取得金錢,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業已匯款80萬30元至林佩汝所有之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帳戶。
被告就系爭房地得為使用、收益,縱有收受原告及其配偶林佩汝所贈與、貸與之部分金錢,亦屬單純資助之無償贈與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54、262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為直系血親、父女關係,被告之原住民身分係派生自其母林佩汝而來。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存摺內頁部分影本、地政士收費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地價稅繳款證明及權狀影本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借名登記乃當事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由委託者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借名者名下,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
是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即謂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己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
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而被告否則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則原告自應就前揭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母親林佩汝於本院證稱:「我跟我三個女兒都有原住民身分,我的女兒都姓林的原因是因為跟我姓,就可以有原住民相關補助」、「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的房地,當時買進來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在也還是,購買過程我都交給原告處理,當時購買前,我們全家有一起討論,詳細時間我記不太清楚,當時我跟三個女兒還有配偶全家都有到齊,當時就有講到說因為被告是大女兒,另外兩個女兒年紀比較小,所以買進的房子就登記在被告名下。
因為當時是原告要買房子,當時那區價格比較低,買房子是為了要投資,因為被告是原住民,而且登記在他名下是第一次就會有原住民買房的優惠,當時是我們全家在一起討論的」、「當時就講好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有原住民優惠,所以暫時掛在被告名下,當時就是要投資,就是暫時掛在被告名下,過一段時間就要轉出去,就是要賣掉,房子就是原告買的,當時只是借名登記,當時有講到,有跟被告講好」、「都沒有講到贈與或其他女兒的事情,只有講到這房子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㈣證人即原告之二女兒、被告胞妹林筱筠於本院證述:「印象中一次我回家吃飯,當時全家原告、被告、母親、妹妹都在,當時爸爸說要買房子來投資,因我們住42號,爸爸說隔壁40號房屋賣很便宜,先買下之後漲價再賣出可以賺差價,因原住民買屋一生會有一次有優惠補助,因媽媽是原住民,其優惠補助已經用完,當時印象中我才剛出社會,所以爸爸說先把買來房子掛名在被告名下」、「(問:當時在談論購買上開房屋時,有幾人在現場?)有我、原告、被告、媽媽林佩汝、妹妹林芸琪在現場」、「(問:爸爸或媽媽有無說要把房子贈與給被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㈤證人即原告之三女兒、被告胞妹林芸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家庭聚餐,全家原告、被告、媽媽林佩汝、二姐林筱筠跟我都有到,當時原告說40號房價很便宜可以先買之後可用於投資,當時有講到要把房子登記在誰名下時,我當時還未成年,二姐當時剛出社會,我當時聽到原告要把房子暫時掛在大姊名下,我並未表示意見。
因為媽媽當時原住民優惠已經用掉。
其他部分我沒有多問」、「(問:原告及媽媽林佩汝有無說要把40號房屋贈與給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第210、211頁)。
㈥則依證人林佩汝、林筱筠、林芸琪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可知其3人就原告曾於全家家庭聚會時,談論購置系爭房地目的係為投資,而原住民買屋一生會有一次有優惠補助,因證人林佩汝優惠補助已經用完,故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期間均未曾提及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等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入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尚非無據。
㈦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林佩汝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至1時1時45分對話紀錄,「(林佩汝):你要跟我們買房子請你按正常手續,別好像我欠你的,你搞清楚,多少錢不是你說了算,你只是借名登記你很清楚,當初就跟你說買房子掛在你名下是為了等增值,因為你有原住民的身分,你要搞清楚,房子增值以後有可能會把它賣掉這些你都知道。
(被告):掛在我名下,我就一定要給你拿去貸款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至3時40分之對話紀錄「(林佩汝):我們沒有說要賣你原購買價,你要買,要照現在實價來跟我談,你用外人的方式對我們,我們就把你當外人方式對你;
(被告):那我今天匯給你的80萬呢,不就是頭期款嗎」(見本院卷第125頁);
及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6分至26分對話紀錄「(林佩汝):靜雯,你要不要把房子直接還給我們,貸款也會換人,你主動還給我們就不會有後面的事情,(被告):那你把我的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則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就證人林佩汝所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為了等增值,被告要向原告買系爭房地就要按實價談,若被告主動把房子還給原告,就不會有後面的事情等各節,可知被告不僅未立即表示反對意見或嚴詞予以否認,卻僅表達並非其同意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其即必須同意去申辦貸款,其之前匯款之80萬元係為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前應將前開匯款返還等語。
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立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與證人林佩汝洽談系爭房地事宜,顯然不符合所有權人積極主張權利之常情。
㈧另參以系爭房地乃原告出面與出賣人洽商及簽立買賣契約,出資頭期款並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繳納剩餘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也由原告保管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林佩汝、林筱筠、林芸琪均證稱原告出面洽購系爭房地前,全家人已有討論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乃為投資,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如前述,是綜上各情以觀,堪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出於兩造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㈨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有要求被告繳納貸款之情事云云。
惟原告購置系爭房地目的係為投資,而依證人林筱筠所述,其亦曾為投資系爭房地出資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既然增加家庭收入投資系爭房地,且曾要求被告以外之子女幫忙出資,則其另要求被告負擔部分房貸,乃屬常情,不影響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證人之證述僅足證明系爭房地由原告所購得,以被告名義登記,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云云,惟證人3人就購置系爭房地目的係為投資,且因林佩汝原住民優惠補助已用罄,故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其間均未論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辯稱證人證詞不足採為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已不足為採。
況本件除證人之證述外,另參被告於與證人林佩汝之對話內容,顯然不符合所有權人積極主張權利之常情,及系爭房地實際由原告管理、使用之上開情事,縱其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惟本院就其提出之前開間接證據,綜合其他情狀,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㈩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文,且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
兩造間就既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經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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