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原重訴,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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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滕治雄
陳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陳杰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滕治雄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如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滕治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滕治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美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陳美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7分許攜帶槍、彈並將子彈全數裝入槍內,由訴外人滕鈞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訴外人梁凱翔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家,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位○號0000000號路燈附近,被告以其所持手槍對空發射1發子彈後,已得知該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且彈匣內尚有1發子彈,而操作該手槍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乘坐滕鈞瑋駕駛之機車,2人之距離甚近,本應注意手持此具高度危險性之武器時,應與他人保持適當之距離並注意槍口方向,以避免造成子彈擊發而有誤傷於人或致人於死之風險,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本案案發地點時,因被告對手槍操作方式不熟悉,而未及注意上情,在將該非制式手槍滑套拉動進行清槍時,不慎誤觸擊發1發子彈,該子彈即由滕鈞瑋右側背後射入,射傷右側肺臟、心臟,造成右胸內有1,500毫升之出血量,右肺塌陷,最後由左胸前接近中線射出,滕鈞瑋因而倒地,嗣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仍因心臟、右肺槍彈貫穿傷併大量出血,於同日20時2分死亡。

原告為滕鈞瑋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831萬1,869元(醫療費605元、喪葬費16萬1,275元、扶養費514萬9,989元、慰撫金300萬元)、976萬9,397元(醫療費606元、喪葬費16萬1,275元、扶養費660萬7,516元、慰撫金3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滕治雄831萬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如976萬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同意給付,原告計算扶養費內容無意見,但被告沒辦法負擔,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為滕鈞瑋之父母,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持槍擊發子彈由滕鈞瑋右側背後射入由左胸前接近中線射出,射傷右側肺臟、心臟,造成右胸內有1,500毫升之出血量,右肺塌陷,經醫急診,仍因心臟、右肺槍彈貫穿傷併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1至25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其過失行為與滕鈞瑋發生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該非制式手槍滑套拉動進行清槍時,不慎誤觸擊發子彈射穿滕鈞瑋,致生滕鈞瑋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為滕鈞瑋之父、母,是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1.醫療費、殯葬費部分:原告滕治雄主張為滕鈞瑋支付醫療費605元、喪葬費16萬1,275元;

原告陳美如主張為滕鈞瑋支付醫療費醫療費606元、喪葬費16萬1,27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喪葬收據、收款憑單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上開各自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當屬有據。

2.扶養費: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⑵原告為滕鈞瑋之父母,分別為62年4月3日、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45頁),於滕鈞瑋死亡時即112 年1月12日,年齡各為49歲9月10日、39歲10月1日,以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各31.79年、46.56年。

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自陳目前均有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依合理常情,可推論原告各自65歲起已無謀生之能力。

是原告滕治雄自65歲起,可受扶養之年數為15.79 年【計算式:31.79 -(65-49)=15.79 】,原告陳美如自65歲起,可受扶養之年數有20.56 年【計算式:46.56 -(65-39=20.56 】。

再滕鈞瑋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均為全部(原告主張滕鈞瑋為其2人獨子,而被告對原告計算扶養費內容無意見,見附民卷第11頁;

本院卷第74頁),另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422 元(見附民卷第27頁),依此計算原告每人每年扶養費為28萬1,064元,並按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⑶從而,原告滕治雄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3萬4,270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1.00000000+(281,06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334,269.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陳美如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萬6,640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4.00000000+(281,06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046,639.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3/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滕治雄為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地做臨時工,原告陳美如為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目前在監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卷第75頁),又本院經參酌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滕治雄得請求被告賠償469萬6,150元(醫療費605元+喪葬費16萬1,275元+扶養費 333萬4,27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陳美如得請求被告賠償540萬8,521元(醫療費606元+喪葬費16萬1,275元+扶養費404萬6,64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滕治雄469萬6,150元,給付原告陳美如540萬8,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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