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原重訴,6,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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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學珠 住新店雙城郵局第68號
訴訟代理人 劉毅民
被 告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6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原重附民字卷第8頁)。

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280萬元,而遭詐騙共280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80萬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請求逾280萬元即1600萬本息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請1600萬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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