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賈魯強
相 對 人 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
清 算 人 CHING CHEE PING ELVIN
LIM CHEE KI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另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2號解任清算人事件裁定,提起抗告。
惟揆諸首揭說明,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文,且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
基此,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解任CHING CHEE PING ELVIN及LIM CHEE KIONG清算人一職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
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