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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黃唯鑫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之股東,因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已無營業,唯一收入係仰賴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歿)竟於000年00月間,於未徵得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交易),且廖永澄為收取系爭交易之款項,甚至以相對人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系爭交易款項入帳後,有3筆鉅額款項轉出予不明人士,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4萬元、2億3163萬5027元、420萬2853元,足徵廖永澄違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損及股東權益,應有聲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股東,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由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辦理,無須透過選任檢查人之制度來遂行其監察目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且聲請人所欲查詢之系爭不動產交易明細,早於另案訴訟審理程序中查得,自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100萬元,聲請人自107年8月7日起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之15%(計算式:15萬元÷100萬元×100%=15%),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1%以上出資額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57至5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個資卷)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廖永澄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而為系爭交易,並將售得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損害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疑慮等情為由。
惟查,聲請人前曾訴請廖永澄提出相對人公司自107年8月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聲請人查閱,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公司109年以後執行業務股東為聲請人、廖永澄,且聲請人本得取回相對人公司110年會計憑證資料以詳加查閱,卻故不取回,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而認聲請人訴請廖永澄提出相對人公司109年以後之帳冊資料,洵屬無據為由,駁回聲請人關於請求廖永澄提出相對人公司109年以後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聲請人查閱部分之訴,此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且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109年至000年00月間為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對於相對人公司發生於000年00月間之系爭交易情形,應非毫無知悉,本難以此認定聲請人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
況觀諸上開判決所載,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期間,本得取回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聲請人查閱,卻因故而不為,至本件始聲請選派檢查人,則有無權利濫用之虞,亦非無疑。
(三)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四)依前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廖永澄,股東分別為聲請人、黃慧卿及黃崇盛(本院卷第11、59頁)。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既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董事),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
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對此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3月21日南院武民雨112年度訴字第89號函及附件、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112)鋒字第00200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至45頁),並據之表示其於111年12月22日向廖永澄提起交付帳冊訴訟,該案於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曾函請相對人委任之黃鋒榮會計師配合查帳事宜,然黃鋒榮會計師提供之帳冊不完整,且以保護個資為由,拒絕說明相對人系爭帳戶匯出之鉅額款項係流向何方,聲請人別無他法僅能聲請選派具專業能力之檢查人來檢查相對人帳冊等情。
惟經檢視前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函及附件內容,可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並就聲請人有疑義部分回覆(本院卷第44至47頁),縱有部分會計師因業務上負有保密義務而無法說明,然究非斷然拒絕或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形。
且依黃鋒榮會計師回覆內容,其中「…本公司已於112年1月17日(112)永字第001號函送營業報告書(含買賣契約書影本)、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請各股東同意(承認),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分別送達各股東在案,如有不了解之處,請提出或洽本公司委任之黃鋒榮會計師。
…」等語,足認相對人已提供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財務報表予聲請人,聲請人如就系爭交易有任何疑義,應循該函說明向黃鋒榮會計師查詢。
況且,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廖永澄交付帳冊文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嗣雖因廖永澄過世,經同法院認廖永澄之承受訴訟人非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而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然聲請人已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取得諸多帳冊文件,且提供帳冊文件供聲請人閱覽等情,經證人即相對人公司委任之會計師黃鋒榮於該案證述在卷,並當庭交付相關帳冊資料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97至219頁),是故,難認聲請人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等節,已盡釋明之責。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檢查必要性之存在,已如前述;
且聲請人上開所提諸多事由本得藉由行使監察權而得以明瞭,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具體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
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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