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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宏坤
江龍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宏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龍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
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5號試行調解,經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3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陳宏坤、原告江龍雄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10,741元、831,112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9,1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13,7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先行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99元、3,04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549元、4,570元。
依調解筆錄所示,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陳宏坤、原告江龍雄分別預納之3,699元、3,046元,是本件原告陳宏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99元【計算式:11,098-3,699=7,399】、原告江龍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94元【計算式:9,140-3,046=6,094】,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又原告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之差額即1/3,因調解成立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3,爰不另向原告徵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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