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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622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順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順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戎大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並類推適用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表明債務人順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提出其戶籍謄本,債權人僅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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