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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秀娟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更一字第00000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001 東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吳輝毅 上海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12月31日 14,669元 YB0000000 東英企業有限公司
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
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
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
後擲回原承辦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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