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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周台生
上列聲請人聲報吉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吉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昇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
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㈢分派盈餘或虧損;
㈣分派賸餘財產。
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清算人未提出清算後之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上述簿冊之證明文件、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須附會議記錄)及112年5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股東簽到簿,故本院以112年7月27日(發文日期)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述資料,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卷可稽,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為補正。
是以本件吉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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