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12691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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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691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黃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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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嘉義縣玉山儲蓄互助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持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同年5月11日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查封聲明異議人之不動產,然伊於108年2月9日即已出境,至同年12月3日始返台,上開執名是否合法送達已有問題,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雖提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然審酌聲明異議人頻繁入出境,顯有歸返之意,尚難遽認廢棄其住所。

再者,支付命令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仍屬合法之送達,非以向本人為之必要。

本院職權調閱執行名義送達情形,係由聲明異議人之妹夫代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且聲明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亦無遷出之記載。

是以,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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