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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866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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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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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葉春華(歿)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葉春華(歿)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已補註記執行費之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17日命其於文到7 日內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同年7月17日、8月22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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