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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7490號
債 權 人 林松興
債 務 人 羅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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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於本案請求經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9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5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聲請為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惟系爭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請求,如本案請求已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依據本案請求終結之情形決定暫時處分之效力。
另查系爭暫時處分之本案應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09號案件,該案件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判決,故本案請求應已終結確定,則系爭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是否有相異部分、系爭暫時處分是否已失其效力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均未據債權人提出本案請求確定之執行名義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未補正,另於112年8月29日第二次通知補正本案之執行名義,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則在無其他本案請求裁判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審核系爭暫時處分效力是否存在。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本案請求既經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附隨於本案請求之暫時處分相異部分自應失其效力,債權人迄未提出本案之執行名義,致本院無法審酌系爭暫時處分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而無法對債務人進行執行程序,債權人復未說明不提出本案執行名義之正當理由,則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必要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之1、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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