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77912,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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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79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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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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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育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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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

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然查本院民事庭於112年8月30日因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在監,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撤銷確定證明書。

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債務人已失其效力。

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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