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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360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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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献章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盧永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促字第14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
查,系爭支付命令前曾以債務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為應受送達址,於109年9月29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債務人,而於郵務機構人員送達時,未會晤債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0月2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閱明無訛。
三、然查,桃園○○○○○○○○○於111年1月11日將債務人之戶籍遷出原址後入籍該所,經本院調取前揭逕為遷出登記資料,閱明原址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23日以債務人未居住原址,且去向不明一年以上,而向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此有桃園○○○○○○○○○112年8月29日桃市平戶字第1120007702號函暨所附原址所有權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
是以,應認債務人自109年8月23日起即無以原戶籍址為其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以債務人之原戶籍址為應受送達址而為送達,而於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時,該址非為債務人之住所,是送達程序不能認係合法,故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尚未送達予債務人,異議期間尚未起算而屬未確定狀態。
四、又因系爭支付命令尚未送達予債務人致未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三個月送達予債務人,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換言之,系爭支付命令尚未有效成立,而此狀態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屬存在,且衡情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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