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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802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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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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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溱溱即林純溱即林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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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普通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亦定有明文。
故普通清算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其清算債權已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應停止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於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2年3月31日,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業於112年5月1日確定,此有債務人所提出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係於債務人經裁定免責之後,且依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形式以觀,無從認定非屬清算債權、亦難辨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再者,前揭執行名義係源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小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債務人則是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是可認債權人之債權係發生於債務人開始清算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應屬清算債權無訛,則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後已歸於消滅,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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