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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862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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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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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榮鈞 現於法務部○○○○○○○服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須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又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如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債權人雖執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若該支付命令實際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仍不發生執行力,執行法院自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而仍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且如係無法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203號債權憑證(原本院110年度促字第915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特殊註記欄位,記載債務人為特殊人口,則債務人既遭戶役政機關註記為特殊人口,則就斯時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容有疑義,執行法院自得予以審查,先予敘明。
經查調系爭執行名義卷宗,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10年8月5日收案、製作裁定,8月11日交付送達並於8月18日送達債務人後之9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並未見有查詢債務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而係逕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而依債務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債務人係於110年6月4日即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歷經各案接續羈押,並於112年6月13日移送於臺中監獄執行迄今,是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於債務人在羈押期間內所作成及確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從而,系爭執行名義自應囑託臺中看守所代為送達予債務人,始為合法,惟經查閱系爭執行名義卷宗,並未見如此,且自系爭執行名義做成迄今已逾3個月,依民事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因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已失其效力,準此,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既未合法送達,且核屬無從補正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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