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9173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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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173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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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債 務 人 黃姜玲即恆元亨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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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有附卷戶籍謄本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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