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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3585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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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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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永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郭美郁即郭美霞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兩造均需有當事人能力,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郭美郁即郭美霞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前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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