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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3628號
債 權 人 謝均樘
謝妘葶
上二人代理
人 李采緁
債 務 人 謝勝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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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
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以給付判決為必要。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苟其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依情形屬可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該判決乃在「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顯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給付判決,是依前揭說明,債權人自不得持此判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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