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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431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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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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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漢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9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
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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