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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4778號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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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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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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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柯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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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占有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警察機關將車輛移置保管,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第85條之3規定之「違規車輛」而訂頒之上開注意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處罰之對象雖係汽車駕駛人,但實寓有對「物」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被有權審認之機關 (如法院交通法庭) 撤銷前,對其他機關均有拘束力,執行法院尤無從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妥當性,且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之前具有執行力,其效力除及於受處分人外,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亦有效力,果該違規車輛依法已在行政機關 (或如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扣押情形下)移置保管下,該行政機關即非一般第三人,當可暫時排除執行法院取交之行為,換言之,應構成執行障礙事由,執行法院不得逕為執行。
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8號所作成之研討結果。
二、本件債權人持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件為據,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之標的物車輛兩輛(車牌號碼:000-0000及11-GG,下稱系爭車輛)是否有扣留之必要,若無,則於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處分時,准由本院扣押。
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而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置車輛並暫行保管中。
此係對系爭車輛所為之行政處分,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棄前,對其他機關仍有拘束力,執行法院無從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妥當性,且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或廢棄前仍具有執行力,其效力除及於受處分人外,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亦有效力,該機關要非一般之第三人,而可暫時排除執行法院取交之行為,構成執行障礙事由,從而依前述研討結果,本件不得對系爭車輛實施強制執行;
又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亦非具附條件扣押之性質,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等相關法規,債權人雖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為查詢,自無藉由本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函詢及扣押等情事,債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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