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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479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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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姜程庭
債 務 人 王宏棋即王維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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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受償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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