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助,772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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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72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係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865號執行事件囑託,依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款(下稱郵局存款)債權。

經第三人於112年12月18日員樹林郵字第000-000號狀覆以扣得新台幣(下同)96,148元(含手續費250元),然債務人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1日具狀陳報前開款項係供共同生活之先生開刀所需,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3月16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繳納醫療費194,497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依前第一頁開法條之精神,強制執行程序固為實現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惟仍須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存權之保障,債務人既已提出與其共同生活之先生因病急需開刀治療而需要醫療費用194,497元之支出,顯已超過本件扣押債務人郵局存款,考量就醫治療需求屬生存權保障之一環,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故本院認為債務人之郵局存款不宜作為本件執行標的。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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